(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静与薛德强,临沂华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薛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薛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宏,被告薛德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时15分,被告薛德强驾驶牌号为鲁Q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CB**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孤山镇望江路叉口处时,其车右前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G26**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下唇粘膜撕裂伤,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4433.58元。原告所驾车辆系向靖江市恒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事故造成原告营运及误工损失每日400元(其中车辆租赁费120元、误工损失150元、油费13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鲁Q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CB**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4433.58元、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计算4天)、护理费900元(每天60元计算半个月)、租金损失7200元(每天120元计算60天)、误工费9000元(每天150元计算60天)、路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6700元,合计60813.5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薛德强赔偿。两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鲁Q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CB**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没有异议,同意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诊断证明2张、收费收据9张、费用明细1份。3、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4、公路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原件1张及该单位出具的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原件1张。5、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及定损单复印件1张。6、车辆出厂交接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时间,车辆修理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被告薛德强提供四份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险保险单。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从业资格证、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经营损失应当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且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路产损失要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80%。对证据6车辆出厂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交警部门2013年4月1日即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就应当进行维修,原告没有理由到2013年5月8日去提车,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合理性。保险公司最后出具定损单时,该车辆早已经维修完毕。故原告提车时间不能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时间太长,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只同意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原告出院之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同行业的收入,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原告鼻骨骨折最多30天。原告及被告薛德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时15分,被告薛德强驾驶牌号为鲁Q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CB**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孤山镇望江路叉口处时,其车右前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MG26**号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下唇粘膜撕裂伤,住院4天,共用去医疗费4433.58元。苏MG26**号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6706.4元(已扣除残值),该车修理至同年5月8日结束交车。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系向靖江市恒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该车受损后已由原告垫付修理费,靖江市恒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现同意由原告主张该车损失。鲁Q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CB**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被告在商业三责险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系职能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鲁QC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CB**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路产损失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举证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苏MG26**号轿车系客运车辆,该损失实际为停运损失,原告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坏而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及车辆修理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同行业在职职工人均收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计算标准根据本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约定扣减20%的路产损失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33.58元、营养费300元(每天20元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每天18元计算4天)、护理费900元(每天60元计算半个月)、租金损失4680元(每天120元计算39天)、误工费6975.6元(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计算60天)、路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6700元,合计55661.1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55381.18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薛德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静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5566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55381.18元,被告薛德强赔偿280元,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薛德强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薛德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