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马志平、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马志平,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小林。被告马志平。被告谈志强。原告王小林诉被告马志平、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平、谈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201年9月7日,被告马志平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由被告谈志强担保。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该借款。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志平、谈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志平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同时被告谈志强提供了担保,马志平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载明:“借条今有马志平借到王小林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借款人马志平(奈指印)身份证号码:(略)2012.9.7日担保人:谈志强(捺指印)手机号码(略)身份证号码:(略)(身份证号码上捺上指印)”。被告马志平口头承诺不久归还借款,但嗣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仍分文未付,且现均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向二被告索款。因二被告缺庭,故本案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志平出具的、被告谈志强在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担保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志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马志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马志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谈志强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全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由被告谈志强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平、谈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被告谈志强对上述款额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45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