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尹翠香与徐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斌,尹翠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长江路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翠香。上诉人徐斌因与被上诉人尹翠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跃24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尹翠香在一审中诉称:戈国强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0年9月21日与尹翠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尹翠香借款23.68万元,发生争议可向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此后,尹翠香支付了借款,戈国强出具了借条。徐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尹翠香向戈国强及徐斌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徐斌归还尹翠香借款本金23.6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徐斌在一审中辩称:担保书系徐斌应戈国强要求出具,当时距离签订借款合同已经数月,戈国强称尹翠香要求其提供担保才能放款,但实际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尹翠香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尹翠香系经营生意之人,银行卡内现金存取频繁系正常现象。尹翠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尹翠香对徐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尹翠香与戈国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戈国强向尹翠香借款236800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息2.5%。戈国强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同上。2011年1月1日,徐斌出具书面保证一份,载明“戈国强于2010年9月21日借尹翠香236800元,本人担保借款人如不归还借款,本人承担归还义务。”上述款项尹翠香于签订合同数日前及签订当日分五次给付债务人戈国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斌主张借款合同为尹翠香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还款期限等相关字迹系事后添加,故对此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斌提出的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对案件处理无实体影响,即使还款期限等相关字迹为事后添加,依据徐斌的主张,还款期限原为空白,则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个月内。那么不定期借贷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现有证据,尹翠香起诉之日即为主张还款之日,尹翠香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尚在有效期限内,故是否为定期借贷均不影响担保期限;(二)尹翠香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尹翠香可主张还款;如为不定期借贷,则尹翠香可随时主张还款。尹翠香主张徐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提供与债务人戈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以及徐斌出具的担保书为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对戈国强享有追偿权。另,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对超出银行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尹翠香236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徐斌清偿后对债务人戈国强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46元,由尹翠香负担546元,徐斌负担4200元。徐斌上诉称:戈国强出具借条后,尹翠香感到风险较大,一直没有出借款项。上诉人出具书面担保之后,尹翠香有无借出款项亦没有告知上诉人。尹翠香一审庭审结束后才补交一份转帐凭证,金额为123000元,但戈国强到庭证明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36800元的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翠香答辩称:1、根据徐斌出具的保证函,徐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尹翠香以转帐并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了借款,有银行回单、取现记录及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串通戈国强先是辩称没有收到一分钱,在见到尹翠香提交的证据后又称只收到少量钱,出尔反尔。上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可能在没有真实借款的情况下,胡乱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翠香向债务人戈国强借出236800元的事实,有尹翠香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取款凭证、转帐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戈国强虽不认可收到讼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本院对徐斌称戈国强未收到讼争款项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徐斌出具的保证函,徐斌应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