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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吴立伟与厄方·伽腊、许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吴立伟。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厄方·伽腊。被告:许悦鹏。原告吴立伟为与被告厄方·伽腊、许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被告厄方·伽腊、许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伟起诉称,被告厄方·伽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金银丝。经结算,被告厄方·伽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8140元并由被告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厄方·伽腊、许悦鹏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厄方·伽腊承诺自2012年6月13日起每月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且最迟不超过2013年6月,如违约则按全部货款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许悦鹏提供担保。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厄方·伽腊(IRFANGALA)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8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许悦鹏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厄方·伽腊(IRFANGALA)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8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原告吴立伟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厄方·伽腊欠款及许悦鹏担保的事实,并对还款时间及金额、违约利息进行了约定。二、护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厄方·伽腊的身份情况。三、发货清单14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厄方·伽腊辩称,一、还款协议中没有写过利息,欠条中是否写过利息我不懂,签字的时候原告也没有告诉我有利息,我也看不懂。二、货款是许悦鹏给我,我再给原告的,但因原告部分发票未开,影响到我们付款,原告要将金额人民币50万元的发票开给我。三、2012年7月至11月我支付了货款差不多人民币20、30万元,这部分货款要扣除。被告厄方·伽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悦鹏辩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现在还有货押在仓库。对账的话,要原告将发票拿来。被告许悦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立伟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厄方·伽腊、许悦鹏对各自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厄方·伽腊、许悦鹏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厄方·伽腊对交易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悦鹏认为其未经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立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厄方·伽腊、许悦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厄方·伽腊多次向吴立伟购买金银丝。2013年7月28日,厄方·伽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结于2012年7月28日,GALA共欠吴立伟货款838140元,2012年6月份开始每月付款10万元,付清为止,违约按全部货款2分计算利息”。吴立伟与厄方·伽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2年6月13日起,厄方·伽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正,每个月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截止2013年6月份为止,违约按全部货款2分计息。许悦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厄方·伽腊分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788140元至今未付,许悦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厄方·伽腊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因本案被告许悦鹏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吴立伟主张被告厄方·伽腊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了欠条及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厄方·伽腊对此没有异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现原告吴立伟要求被告厄方·伽腊一次性支付所剩全部货款,而被告厄方·伽腊至今已拖欠多期货款,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厄方·伽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吴立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被告厄方·伽腊对所剩全部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许悦鹏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许悦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立伟要求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双方约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12年7月14日,故对原告吴立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厄方·伽腊辩称已归还货款人民币20、30万元,被告许悦鹏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厄方·伽腊辩称其在还款协议签字时未写过利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厄方·伽腊(IRFANGAL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立伟支付货款人民币7881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悦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5元,由被告厄方·伽腊(IRFANGALA)负担,被告许悦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立伟、被告许悦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厄方·伽腊(IRFANGAL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