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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陆某甲。被告:江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非常严重的疑心病,性格暴躁,总是无端怀疑原告,与原告吵闹,摆脸色给原告的父母看,对老人的生活、健康漠不关心。原被告在近一年多时间里多次争吵,被告亦多次提起离婚,双方还写过解除婚姻书面保证书,双方在吵架后可以一二个月不说话。一年多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之间缺乏关爱、信任和相互照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表现出对婚姻、家庭的一种毫无责任感和态度。被告在工作上不思进取,频繁更换工作,收入微薄且极不稳定。在对女儿陆某乙的照顾上被告疏于关心,女儿生病或者不舒服时多是由原告和家里老人照顾。原告认为,如果女儿在双方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的话将得不到周到的照顾,更谈不上良好的教育和培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江某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女从小一直由被告带大,女儿跟被告比较亲,原告已经半个月都没有回来看过女儿。三、原被告婚后开办了一家店,虽然营业执照是在原告父亲名下,但该店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开办的。原被告婚后确实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争吵也是正常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内容真实确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有较大的和好可能性,再者,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十分平常,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多加沟通,而不可意气用事。婚生女陆某乙尚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如解除夫妻关系对婚生女成长不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故,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