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21975********,汉族。辩护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22时30分,在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公司一生活区204号房,史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22时50分,马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来到204号房门口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使史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张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庭审前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2时30分许,因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马某某夫妇二人在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公司一生活区204号房发生争吵,马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某去帮忙说明情况。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安阳县水冶镇永通公司一生活区204号房外,遇见马某某的丈夫史某某,与史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到被害人史某某脸部,致使史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3日晚上10时许,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丈夫史某某打他了,说她和别人出去了,让我去证明一下。我走到马某某家门口时看到马某某在地上蹲着哭,用手抱着头,看到史某某在旁边站着,我和史某某还没说完,史某某就开始骂开了,我俩人就吵起来并发生打架。我用拳头打在史某某的脸上,后我见史某某鼻子流血了。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因为家庭琐事我和妻子马某某吵架了,后马某某和她姐姐打电话,我就出去房门站在门口等她姐姐来,谁知道过了7、8分钟,张某某过来照着我后腰上踹了一脚,我就扭头和他打了起来,我还了两下手,这男的用拳头打在了我脸上,鼻子就流血了,眼也肿了。在凌晨2点左右,我家里人把我送到了安阳县医院。3、证人马某某(史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多,我和丈夫史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叫他来说明情况。张某某来后和史某某发生打架,我看见史某某左眼红肿,而且他和张某某脸上都有血。后来史某某的母亲来了,就带着史某某去医院了。4、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关于张某某查获经过及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在水冶镇政府对面装饰城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民警抓获,并被送至新乡市看守所羁押。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另有经示证、质证的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居所情况及宣告缓刑(管制)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以证明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交了安阳县水冶镇老城区居委会证明和安阳县水冶志愿者协会相关资料以证明张某某无前科和不良记录,曾参加多种公益活动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将史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秀梅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