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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陈殿宇与乐亭县姜各庄镇新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殿宇;乐亭县姜各庄镇新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宇,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姜各庄镇新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现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张树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殿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殿宇系乐亭县姜各庄镇新庄户村村民,其主张1987年4月在自家的生活地上栽种了杨树100棵,支付树苗款37元。管护5年后,于1992年被上诉人乐亭县姜各庄镇新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户村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将其栽植杨树的生活地收回,并对涉案树木的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承诺以后解决,后经催要始终未果。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树苗款及树木栽植管护费1万元。被上诉人否认协商赔偿及承诺解决事宜并主张涉案的树木是其1992年后统一栽植的,即使按上诉人的主张,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杨树现栽植在新庄户村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陈殿宇主张是其所栽,又主张1992年新庄户村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其栽树的生活地被收回时就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赔偿,陈殿宇虽主张当时曾与新庄户村村委会协商过赔偿事宜,且其承诺以后解决,但未提供出有效证据,应视为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殿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殿宇负担。判后,陈殿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涉案的树木进行年龄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出具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未予查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庄户村村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才能依法委托鉴定,而其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该申请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争议的树木是被上诉人栽种的,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新庄户村村委会提供了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杨树归其所有,是与本案一审诉状相矛盾的事实。上诉人陈殿宇质证认为该起诉状所涉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树木系其购买和栽植的,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树苗款及树木栽植管护费,而涉案树木所载植的土地于1992年被调整后不再归上诉人使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对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另案解决。故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殿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