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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格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冶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格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马某,女,回族,1978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冶增平,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冶某,男,回族,1976年10月8日生。原告马某与被告冶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7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格尔木举行民族婚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7月5日生育非婚生子冶某甲,2005年12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冶某乙。因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失去了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冶某甲(1998年7月5日生)、冶某乙(2005年12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冶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族习惯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8年7月5日生育长子冶某甲,2005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冶某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冶某甲与冶某乙自出生起即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11月4日,经本院询问,冶某甲表示愿意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马某的户口薄、格尔木市河西街道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冶某甲、冶某乙自出生起即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经本院询问,冶某甲表示愿意随其母亲马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冶某甲、冶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冶某甲、冶某乙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马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琰代理审判员  龚建华人民陪审员  管成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强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