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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黄迎庆与任思明、张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黄迎庆,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玉凡,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思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子飞,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迎庆与被告任思明、张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庆的代理人曹玉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思明、张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庆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每月由被告张子飞付息1000元,被告任思明用座落于单县向阳东路舜和雅苑2栋3单元306室的房产作抵押,说是用一个月,到期不还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借款不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和利息1200元及诉后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思明、张子飞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迎庆、被告任思明、张子飞都是朋友关系,被告任思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原告黄迎庆将现金45000元交付给被告任思明,其为原告黄迎庆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子飞自愿为被告任思明的借款作担保。借据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黄迎庆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任思明,利息由张子飞付,担保人张子飞,2013年4月9号。该借条由被告任思明亲笔书写,并按了自己的指印,担保人张子飞亲笔书写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指印。借款地点是在单县西关街原告的母亲曹玉凡的门市,借款交付和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黄迎庆的母亲曹玉凡和证人张丽均在场,且证人张丽到庭予以证明借款的过程。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和利息1200元及诉后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任思明为原告黄迎庆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黄迎庆持署名为任思明、张子飞的借条来院起诉。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后,二被告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于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任思明向原告黄迎庆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思明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据约定了利息而没约定具体利率,证人证明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按信用社的利率月1.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任思明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张子飞的保证责任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任思明追偿。被告任思明、张子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迎庆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张子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飞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任思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