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朝启与郑东、耿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启,郑东,耿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王朝启。委托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丽,系被告郑东妻子。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启诉被告郑东、耿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启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郑东购买VOLVO液压挖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11年8月13日该VOLVO液压挖机因被告郑东拖欠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而被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强行拖走。请求判令被告郑东、耿丽返还VOLVO液压挖机款6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东、耿丽已交付了VOLVO液压挖机,原告王朝启的VOLVO液压挖机系案外人强行拖走,其主张被告郑东、耿丽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朝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守炜审 判 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