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侠与被告唐山市鼎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侠;唐山市鼎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张侠,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唐曙,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鼎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法定代表人阮如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侠与被告唐山市鼎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曙、被告委托代理人薄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诉称,被告出卖位于银城铺厂区内的550轧钢生产线所有机器设备,于2012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后获悉,被告就该合同标的已于签订本协议前与安徽省宣城市喜富建材厂(以下简称喜富建材厂)签订《买卖协议书》,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定责任,共计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张侠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鼎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就被告银城铺厂区的550轧钢生产线所有机器设备和附属设施签订买卖合同。4、喜富建材厂提供的其与鼎金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所签订《买卖协议书》的传真件,用以证实被告已于签订涉案协议前同喜富建材厂签订《买卖协议书》,涉案协议不能履行。5、原告在双方协调中以手机拍摄的被告给原告的《解除买卖协议通知书》的影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及其他事实情况、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00万元定金。6、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的指定账户清单、原告及受原告委托的人向原告付款的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先后支付被告100万元定金。被告鼎金公司辩称,1、鼎金公司与喜富建材厂间的《买卖协议书》已依法解除。鼎金公司确曾于2012年5月12日就550轧钢生产线机器设备与喜富建材厂签订过《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生产线以2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喜富建材厂,但喜富建材厂(实际付款人为骆胜智)仅于2012年5月12日和14日分两次支付100万元定金后,就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履行后期付款义务,鼎金公司无奈在2012年5月26日向买受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法解除了双方间的《买卖协议书》。实际付款人骆胜智曾就此起诉主张返还已付定金100万元,后撤诉。2、鼎金公司与喜富建材厂间的《买卖协议书》,不影响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的效力。即使与喜富建材厂间的《买卖协议书》未解除,鼎金公司因将货物出售给张侠而不能向喜富建材厂交付,自应向喜富建材厂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也不会影响鼎金公司与张侠间合同的效力。反之亦然。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合同分别作出了规定,但2012年7月29日《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情形并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张侠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张侠未如约履行交纳定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在,只要张侠愿意继续履行2012年7月29日所签订合同,鼎金公司仍然同意继续履行,并可以不追究张侠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张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鼎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1.2、2012年11月1日8时31分,由张侠手机(号码为135XXXX****)发与鼎金公司员工刘树永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短信内容打印件1份及《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用以证实原告认为合同价款约定过高而不愿履行合同,进而构成违约。2、2012年8月9日、14日、29日,由鼎金公司员工刘树永手机(号码为139XXXX****)发与张侠手机(号码为135XXXX****)的短信内容打印件1份及《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用以证实因张侠违约,鼎金公司数次提出解除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协议必然导致涉案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本院认为该合同虽非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但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事实相关,故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认为证明目的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实原告支付100万元定金的时间,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1.2有异议,认为刘树永既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代理人;通话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短信仅是当时所发一系列短信之一,单独列出此条短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此短信是出于调解目的发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2中的短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证据2中的《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能够证实前述短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而短信内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合同履行和纠纷解决的过程以及当事人的态度,相应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相关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据此得到充分证明,需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本院根据双方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鼎金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原告张侠作为乙方(买方)共同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鼎金公司将自有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东的550轧钢生产线(包括生产线东侧场内一切与轧钢有关的生产设备、设施和附属设施,详见《买卖协议书》)以2208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乙方。该协议书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应按总价格的10%交纳定金,即22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两个星期内进场,施工前应缴纳500万元预付款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不准施工。3、在乙方物品运出厂销售时,要将销售款全部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直到将剩余款1488万元全部打清为止。”第三条有关责任事项第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定金不退。”第4项约定:“甲方首先要保证在买卖协议签订后,涉及轧钢生产线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甲方自己解决,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并不能因此直接影响拆卸施工进度。”第6项约定:“自签字后乙方施工期限为90天。”合同签订后,张侠向鼎金公司指定账户内支付定金情况如下:2012年7月30日付5万元,7月31日付15万元;8月20日付20万元,8月22日付10万元,8月22日15万元,8月22日付20万元,8月23日付10万元,8月30日付5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后未再付款。在此期间,鼎金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树永给张侠发过以下短信:2012年8月9日:“张侠老板,因你方没有履行2012年7月29日旧轧钢设备买卖协议有关定金交纳条款,甲方已终止本协议继续履行,甲方将继续出售,特此通知”;8月14日:“张侠,因你多次违约,买卖协议不能继续,我方已终止协议。请您2012年8月15日早离开我公司”;8月29日:“张侠老板,这两天抓紧筹款,8月31日前将定金打齐,我老板已与你说了。到时不落实我无法交待,造成后果我不能负责”。张侠于2012年8月19日向给刘树永发短信:“刘主任你好,接触虽然时间不长,但能看出你是个好人,帮了不(少)忙,总算老天帮好人,没有让你我难看,钱带来了,下午见面”。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张侠于2012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后,张侠于2012年11月1日向刘树永发短信:“主任你好,昨天老婆把手机拿走了,前天儿子把去唐山的车票给撕了,我又找了几十万,他们都不让去,说价格让我定高了,朋友是律师又给分析这个事,我们合同长期有效,厂里没以(依)法给宣城解除,按法律厂里构成合同违法,需双倍赔付,包括经济损失,我们接触一段时间,人品都不错,不应通过法律,应和善的解决,为这事我太伤脑筋了”。庭审中,鼎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至今尚未卖出,仍然愿意与张侠继续依约履行。当张侠方对鼎金公司履行诚意提出疑义时,鼎金公司承诺可以向法庭缴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但张侠方仍未同意继续履行。另查明,鼎金公司作为卖方曾于2012年5月12日与作为买方的喜富建材厂就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签订过1份《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为2350万元,买方需在订立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10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后2个星期内支付第2笔款项1000万元,其余款项由物品销售款中优先给付。买方施工期为合同签订后90天。经查阅(2013)丰民初字第1050号卷宗,喜富建材厂方在由骆胜智代付100万元定金后,未再付款,合同最终未得到履行。骆胜智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鼎金公司解除合同、由鼎金公司返还100万元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后,骆胜智于2013年5月2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侠与被告鼎金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在签订《买卖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可依法撤销的合同,因此张侠的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后并无他方就合同标的物主张过权利,至庭审结束时标的物仍归鼎金公司所有,鼎金公司一方随时具备交付标的物的客观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使鼎金公司与喜富建材厂间的《买卖协议书》成立在先,只需鼎金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实际交付与张侠,张侠即可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张侠关于因鼎金公司就合同标的物已与他方订有买卖协议而致本案协议不能履行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张侠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鼎金公司支付定金220万元;而事实上,在鼎金公司的反复催促之下,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张侠也仅仅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无论支付定金的数额还是支付定金的时间均违反了该项约定,已构成违约。该《买卖协议书》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顺序有明确约定,在张侠未足额支付定金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鼎金公司有权拒绝履行顺序在后的义务。综上所述,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原因系张侠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在于张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张侠对已支付的100万元定金,无权要求鼎金公司返还,因此,本院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志华审 判 员 王伯秋人民陪审员 代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