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雪莹与吕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莹,吕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吴雪莹。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吕俊。原告吴雪莹诉被告吕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莹的委托代理人杨霞,被告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莹诉称,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高新区天环街719号2栋3单元22楼5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时间做了变动。��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付清了房款,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因被告尚有部分物业管理相关费用没有交清,并与物管公司有其他纠纷,故无法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与原告一道至物管处办理物业交割的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交割手续时,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入该房装修和入住。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高新区天环路719号2栋3单元22楼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俊答辩称,在房屋买卖的时候已经说清楚了房屋的现状,同时看房也是中介公司带原告看的。也给原告说明了房屋涉及的纠纷,在网上都可以查到,当时原告称其可以搞定,没有问题。5月26日我向原告返还了多余的房款,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的时候依然没有提到房屋有问题,我一直没有居住该房屋,不可能让我交付物管费,房屋我没有占有,没有居住,也没有妨碍原告的入住,产权证原告已经拿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雪莹、被告吕俊、案外人成都仁居百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吕俊将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环街719号(泰和佳园)2栋3单元22楼5号的房屋卖给原告,该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定金交付: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向卖方交付定金20000元整,该定金(或其中的一部分)在卖方签收后转交给经纪方托管,经纪方给卖方出具收据。经纪方托管之定金20000元将作为该房屋的物业交割之保证金”,第12条约定“交付房屋:在卖方收齐房款(托管定金除外)当日内,卖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方,并负责结清交房之前该房屋的水、电、气、物管费及其他有关该房屋的使用费,买卖���方应在《物业交割单》上签字确认。交房后的首个周二或周五,经纪方负责将第4条中约定的物业交割保证金交付给卖方。若卖方未结清该房屋的上述相关费用,则卖方同意买方有权要求经纪方在物业交割保证金中扣除,若物业交割保证金不足以抵扣上述相关费用,则卖方需在交房当日补交差额”,第13条约定“卖方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已得到该房屋全体共有人的授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房屋,否则卖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有关该房屋在本次交易之前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费、租赁清还、抵押等事宜,卖方应在交易之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买方无须负责,否则卖方应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卖方未向买方及经纪方披露信息并给买方或者经纪方造成损失的,由卖方承担相应责任”,第24条约定“约定其他事项:……2、卖方��房屋现状已明确告知客户”。同年3月17日,原告、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该房屋现状卖方已明确告知买方(现状包括:A该房屋卖方曾与开发商打官司;B该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均由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裁定办理真实有效;C因开发商拒绝卖方入住,故卖方以此价格出售该房屋)。“同年4月13日,原告、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款项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屋款项,被告吕俊亦协助原告吴雪莹办理了本案买卖合同项下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2011年5月26日,原告吴雪莹向被告吕俊出具了《收条》,收到吕俊返还的多余房款30000元。2013年4月9日,四川省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泰和佳园2号楼3单元2205号住房从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该房屋面积80.48平方,物业管理费1.2元/平方,合计共拖欠物业管理费734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份、《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情况说明》、《照片》、《收条》等证据和原告、第三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吴雪莹与被告吕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成效,原告、被告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内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吴雪莹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吕俊是否已经履行了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原告。原告吴雪莹主张,虽然被告吕俊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和国土证,但���于被告吕俊未交清物业管理费用,导致原告未能装修和入住,因此被告吕俊应当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吴雪莹所有,涉案房屋被告吕俊自购买之日起由于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一直未能入住,因此原告吴雪莹已经取得了买卖合同标的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故虽然原告、被告之间没有实际交付该房屋的证据,但交付并非合同履行的目的,转移所有权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目的,原告吴雪莹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吴雪莹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被告吕俊已经完成向原告吴雪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吴雪莹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已经清楚、明确的知晓被告吕俊虽然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其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其在入住时受到妨碍,原告是清楚的知晓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与物业管理公司形成物业管理关系会存在一定困难的,该困难被告吕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充分的告知原告,故就本案房屋的交付而言被告吕俊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对于被告吕俊在本次房屋买卖之前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费用纠纷及该纠纷可能对原告吴雪莹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请求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吴雪莹要求被告吕俊履行交付位于成都高新区天环路719号2栋3单元22楼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雪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雪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