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祝鹏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鹏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减字第00184号罪犯祝鹏鹏,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岚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同案犯赵勤龙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祝鹏鹏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祝鹏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劳动,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0个,监狱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祝鹏鹏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自觉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取得了良好的学习成绩,积极参加生产,按时完成了各项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在2013年10月9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0月29日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祝鹏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鹏鹏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6000元不变(已交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 英审判员 王桥花审判员 马家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