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因盖房与其叔欧XX发生纠纷。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欧某在夏邑县孔庄乡段庄村用砍斧将欧XX双侧胳膊和左腿砸伤。经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XX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左腿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其损伤系轻伤。2013年10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欧XX所有医疗费由欧某负担,欧XX不再追究欧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欧XX陈述、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提某、扣押物品清单、证人X、朱X证言、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