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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曾用名齐正芹),双方于199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从不打算干活打工养家,整天在家无所事事、什么也不干,自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就一个人包揽了家里的全部农活和家务活,农闲时到邻近村子打点短工,以补贴家用生活,十几年如一日,女儿完全是由原告一人抚养长大,被告从未尽过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视原告为自己和家人的私人财产,开口便骂、闭口就打,婚后15年中,原告有13年是在打闹和恐惧之中度过的,2010年底,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在家生活,无奈下只有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二年。2012年12月6日,原告曾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撤诉,这次撤诉是被告强迫我的,原告撤诉后,被告一方没有任何要和好的行为,也没有任何挽救婚姻的做法,甚至半年来未和原告电话联系过一次,撤诉后至今双方没有和好。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再次起诉至兴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齐某某在庭审中补充意见:第一次撤诉不是原告自愿的,而是被告强迫的,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原告于2011年2月因经济条件不好而外出打工,2012年春节回家过年,过年后的正月初三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不知道被告患病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是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是女孩李某甲坚决不能离开被告;三是原告如坚决要离婚,必须给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四是双方生活期间,被告因勤劳持家,过度劳累,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现身体患有疾病(癫痫病),要求原告尽法律意义上的夫妻扶养义务与责任。原、被告在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二婚,生活上比较随便,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同时也是原、被告商定的,只靠李某甲防老赡养到百年后,自从被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后,成年操持家务,农活和打工两不误,勤劳守家,爱妻爱女,维护自己这个脆弱的小家庭,双方之所以能走到今天这一步,被告反思认为客观原因较多,因为自己同老母亲一起生活,且老母亲年事已高,有时糊涂而和原告闹矛盾,还因自己兄弟有三,两个哥哥另立门户,在养老问题上,原告有些心里不平衡,因此常与被告吵架,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还不时回来一起生活,根本就没有分居两年之说,2012年12月6日,原告是向法院起诉过,但原告在亲属劝说下当天就撤诉了,还随被告当天就回到家里,双方是从2013年4月因闹离婚而分居,但根本就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性格内向,话语少,是个心直口快之人,被告将会在日后努力改正这些缺点,希望和原告像从前一样,双方好好过日子,找回双方从前的和美时光。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曾用名齐正芹),双方于199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围绕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原告举证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再举兴平市人民法院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致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撤诉,但至今未和好。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举证桑镇中心卫生院及三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癫痫病。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这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患此病的真实性,被告有时昏倒是事实,但原告不知道被告为什么昏倒。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材料因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因无相应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而不予采信。法庭还当庭宣读与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李某甲(现年15周岁)的谈话笔录一份,其女儿表示“现在高一就读,如果父母分开生活,自己更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曾用名齐正芹),双方于1998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曾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撤诉。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李某甲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分开生活,自己更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一般,但共同生活期间能互相扶助并持续时间较长,且双方自愿补领结婚证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分居,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代理审判员  闫 鸣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