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夏季,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8年10月、2011年6月生男孩项某某、项某某。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甚至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漫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原、被告仍和好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项某某随原告生活、次子项某某随被告生活,并分割价值3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男孩项某某、项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30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生长子项某某、2011年6月次子项某某,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和被告和好,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和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要求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户口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后仍未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子项某某、次子项某某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且婚生次子项某某年龄幼小,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项某某、项某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和被告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项某某、项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项某某、项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