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史文贵与李红雷、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贵,李红雷,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史文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雷,男,汉族。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局内)。法定代表人李红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雷,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侠,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文贵与被告李红雷、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贵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红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9时许,被告李红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第一高级中学东门南侧5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史文贵顺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史文贵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鲁系肇事车辆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B×××××号小型轿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1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23436.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214254.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雷、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红雷、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红雷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李红雷系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红雷、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雷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5197.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9时许,被告李红雷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第一高级中学东门南侧5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史文贵顺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史文贵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23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雷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文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椎板骨折;锁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两次住院3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21.18元,住院医疗费53476.6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5197.8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3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被鉴定人史文贵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文贵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文贵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史文贵的户籍证明书一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伟庆陪护,并提交青岛正进集团永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史伟庆的误工证明1份、月收入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其120天的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12年的残疾赔偿金123436.8元(32145元/年×12年×32%)。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红雷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8至2012年11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97.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红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文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被告李红雷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故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李红雷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红雷、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红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9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23436.8元(32145元/年×12年×32%),司法鉴定费14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主张其120天的护理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1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23436.8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214254.6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51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55877.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45877.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5877.8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3436.8元,护理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56976.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4697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976.8元。被告李红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97.8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李红雷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文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原告史文贵领取64802.14元,由被告李红雷领取5519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史文贵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2854.66元(45877.86元+46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太阳城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史文贵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文贵对被告李红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59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