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小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陈小锋。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陈香干。委托代理人:陈安安、余香成。原告陈小锋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后因故中止审理。2013年8月10日原告陈小锋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陈小锋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锋诉称:2012年4月,原告陈小锋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分别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35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2013年1月13日13时23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林传钦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阮市镇视北建材厂地方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52824元,并花去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2500元、车厢驳运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期间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93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辩称,1、保险机动车受损,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交事故证明、保险单、行驶证、营运许可证、驾驶人林传钦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原件。倘若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准驾车型不符,无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二、三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浙D×××××车辆系单方事故,若未保不计免赔,则保险人享有的免赔率为15%。3、本案评估报告附表二、表三。附表二中的轮胎损失不具合理性,且车辆已使用数月,各项更换材料均未扣除车主自身应承担的百分数,亦未计算换下料件的残值,按理应当扣除残值,应按重新评估为准。4、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均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5、施救费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陈小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335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2、诸暨市途安贸易公司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浙D×××××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诸暨市途安贸易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小锋,双方为挂靠关系,原告具有保险权利;3、诸暨市店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的事实;4、浙D×××××号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员林传钦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的合法性和驾驶员有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2824元,并花去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车辆已维修花去维修费152824元的事实;7、施救费、拖车费、车厢驳运费、吊车费发票,证明浙D×××××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需事故施救,花去费用1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维修费用数额过高,应当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对证据7,对施救费用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应重新评估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应当依照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施救费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但对拖车费、驳运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范围等合理必要性支出花费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施救费、拖车费、货物驳运费、吊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浙D×××××号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为111307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明显偏低。按照评估价格是根本不够实际维修的。单价均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明细清单,价格明显偏低,应当按照实际维修价格为准;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小锋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单车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应按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111307元为准。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去的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2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车厢货物驳运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足。被告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小锋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228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锋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依法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陈小锋负担3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