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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窦广学诉被告赵唤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广学,赵唤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窦广学,男。被告赵唤忠,男。原告窦广学诉被告赵唤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广学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雇佣我在其开办的沙子厂洗沙子,从2013年5月1日到6月29日我干的一直是日工,在这期间被告给付了我部分工资款,结算到6月29日被告尚欠我工资款34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索要该欠款我花费车费10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款3400.00元,并支付车费105.00元。原告窦广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人民币叁仟四百元整¥3400.00元欠5月份至6月份工钱欠款人赵唤忠欠款日期2013年6月29日,意在证明被告赵唤忠欠原告窦广学工资款34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为车票单据十二张,意在证明原告窦广学为索要该工资款所花费的车票费用为105.00元的事实。被告赵唤忠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赵唤忠雇佣原告窦广学在其开办的沙子厂洗沙子,从2013年5月1日到6月29日原告窦广学干的一直是日工,在这期间被告赵唤忠给付了原告窦广学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窦广学工资款34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唤忠给被告窦广学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窦广学多次向被告赵唤忠索要,被告赵唤忠未予偿还,原告窦广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唤忠向原告窦广学偿还所欠工资款3400.00元,并支付车票费用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窦广学出具的车票单据、被告赵唤忠为原告窦广学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唤忠雇佣原告窦广学在其开办的沙子厂洗沙子,并欠原告窦广学工资款3400.00元的���实清楚,未予给付的证据充分,故原告窦广学要求被告赵唤忠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唤忠为索要该欠款花费的车票费用105.00元应由被告赵唤忠承担,故原告窦广学要求被告赵唤忠支付车票费用1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唤忠向原告窦广学偿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车费人民币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唤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雨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