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担保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艾周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炭业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法定代表人黄小明,经理。原告汇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南山炭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陈新,被告南山炭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担保公司诉称:原、被告共同与松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于2012年7月25日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借贷给被告1000000元,以固定月利率为9‰计付利息,按季结算。由原告为被告向信用联社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如出现“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即信用联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又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信用联社支付利息,信用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合同。2013年8月7日,原告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信用联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248.44元;2、被告承担1000000元的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南山炭业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原告已经代为被告偿还了这笔借款,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所借的款均投到公司的生产中,现在一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对违约金的支付,希望原告能予以减免。庭审中,原告汇鑫担保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已与信用联社之间形成了保证人、借款人及贷款人的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信用联社已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信用联社借款,委托原告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信用联社向原告催收被告所欠的借款。5、进账单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信用联社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南山炭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汇鑫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汇鑫担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山炭业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南山炭业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汇鑫担保公司、被告南山炭业公司共同与信用联社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联社放贷给被告1000000元,以9‰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由原告为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期限届满”,作了特别的释明,该“期限届满”包含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五种情形(1、借款人、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裁定和解,2、借款人、保证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3、借款人、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5、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致债务提前到期的期限届满。在这三种情况下,贷款人未受清偿,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又另订立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清偿保证金额,每逾期一日,则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额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被告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联社支付利息,信用联社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合同。2013年8月7日,原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信用联社清偿了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248.44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付违约金,计付至款还之日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汇鑫担保公司、被告南山炭业公司共同与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其借贷、保证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亦予承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日万分之十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的立法精神,主要是弥补因违约行为而给合同债权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代偿后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在合同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其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24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被告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远裕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人民陪审员 郭国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