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鑫、刘中一诉徐鸿江、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刘中一,徐鸿江,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82号原告黄鑫。原告刘中一。被告徐鸿江。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鑫、刘中一与被告徐鸿江、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刘中一、被告徐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刘中一诉称,2013年8月13日,杨大伟驾驶辽AT39**号轿车行驶至吴白公路17.4公里处刘太平路口时,与被告徐鸿江驾驶的辽A114**号小货车相撞,致辽AT39**号车上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鸿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3312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医疗费1984.70元,共计人民币3609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鸿江辩称,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时由东向西行驶,我是由南向北行驶,当时道路中间堵住了,两边有地方可以行驶,但是原告直接越双黄线将我撞上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施救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在吴白公路17.4公里处刘太平村路口,杨大伟驾驶辽AT39**号轿车与被告徐鸿江驾驶的辽A114**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方车辆受损且驾驶人受伤,辽AT39**号车辆乘车人刑国贺及二原告受伤,辽A114**号车辆乘车人卢丽杰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杨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鸿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984.70元。辽AT39**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3312元,二原告支出修车费333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辽AT3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黄鑫。辽A11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鸿江,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杨大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徐鸿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徐鸿江系辽A11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鸿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鑫、刘中一医疗费1984.7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984.70元;二、被告徐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鑫、刘中一修车费31312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2112元的30%,即人民币96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鑫、刘中一负担491元,被告徐鸿江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