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发国失火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国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发国,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林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发国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润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发国准备去“马口田”给自家稻田赶水,路过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杨家垭村高家峪组“洋南沟”时,吸烟后随手丢烟头,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达12、65公顷(189、7亩)。案发后,被告人朱发国向层组织负责人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李某1、朱某6、朱某3、朱某4、朱某5、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2、覃某,4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鉴定意见;被害人谅解书及相关证明;抓获经过及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朱发国的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国吸烟后随手丢烟头,引起森林重大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发国案发后向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朱发国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发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发国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宏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伍贤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