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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明德、王瑞莲等与重庆市荣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德,王瑞莲,先永春,张某甲,张某乙,重庆荣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张国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张明德,男,汉族。原告王瑞莲,女,汉族。原告先永春,女,汉族。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先永春,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平,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荣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法定代表人郑德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负责人张晓虎,公司经理。原告张明德、王瑞莲、先永春、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荣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4日,本院根据被告荣恒运输公司的申请,追加张国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变动,由代理审判员苏薇于2013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德、王瑞莲、先永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先永春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平,被告荣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被告张国纲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张厚刚驾驶川EW31**号轻型普通货车至泸县泸荣路6KM+98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盈兵驾驶的渝C190**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之后又与川E4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厚刚死亡的事故。泸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盈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明德、王瑞莲系张厚刚的父母,原告先永春系张厚刚之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厚刚之子。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07768.28元。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陈盈兵系���司驾驶员,同意承担30%的责任。公司垫付费用2万余元,应扣除。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免赔率。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厚刚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国纲辩称:交警认定已明确其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张厚刚驾驶自有的川EW3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往玄滩方向行驶。9时26分许,张厚刚行驶至泸县泸荣路6KM+980M处时,跨越黄色单实线超越同方向舒迎春驾驶的川E459**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兵驾驶的渝C190**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后,又与川E4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厚刚当场死亡,张洪德等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交警大队认为在此事故中,张厚刚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盈兵驾驶机动车遇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盈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舒迎春、张洪德等15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渝C190**号车系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所有,陈盈兵系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该车驾驶员。渝C19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3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的免赔率为5%。舒迎春驾驶的川E459**号车系被告张国纲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责任限额为1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厚刚(1975年6月20日生)系泸县奇峰镇某村村民,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在中山市钜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2月起,张厚刚回泸县奇峰镇从事运输,居住地毗邻奇峰镇某社区。原告张明德、原告王瑞莲系张厚刚父母,均系泸县奇峰镇某村村民,仅生育了张厚刚一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均系张厚刚与原告先永春之子。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调查笔录、保险单及条款、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即渝C190**号车驾驶员陈盈兵承担30%的责任,川EW31**号车驾驶员张厚刚承担70%的责任。陈盈兵系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张厚刚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五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所涉肇事车辆渝C19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精神损害责任险,无责车川E45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之后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三者险、精神损害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张国纲系无责车川E459**号车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张厚刚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周边,依法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7934元(2989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据证明,不应支持该两项请求。本院认为,张厚刚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治丧事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张厚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张厚刚系原告张明德、王瑞莲的独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成年,张厚刚的死亡的确给五原告及其家庭带来巨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明德主张255850元(15050元/年×17年),原告王瑞莲主张301000元(15050元/年×20年),原告张某甲主张8050.05元(5366.7元/年×3年÷2),原告张某乙主张29516.85元(5366.7元/年×11年÷2).被告认为原告张��德、王瑞莲不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先永春对原告张明德、王瑞莲有扶养义务,计算原告张明德、王瑞莲的生活费应除以扶养人数。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德、王瑞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故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原告先永春系原告张明德、王瑞莲的丧偶儿媳,对原告张明德、王瑞莲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被告辩称计算原告张明德、王瑞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除以扶养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明德、王瑞莲、张某甲、张某乙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分别年满62周岁、60周岁、15周岁、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96606元(5367元/年×18年),年赔偿额为5367元、107340元(5367元/年×20年),年赔偿额5367元、8050.5元(5367元/年×3年��2),年赔偿额2683.5元、29518.5元(5367元/年×11年÷2),年赔偿额2683.5元。因前三年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已超过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应按比例进行调整分摊。原告张明德占总和的33%(5367÷(5367+5367+2683.5+2683.5)],故其生活费计算为5367元/年×33%×3年=5313.33元。原告王瑞莲占总和的33%(5367÷(5367+5367+2683.5+2683.5)],故其生活费计算为5367元/年×33%×3年=5313.33元。原告张某甲占总和的16.7%(2683.5÷(5367+5367+2683.5+2683.5)],其生活费计算为2683.5元/年×16.7%×3年=1344.4元。原告张某乙占总和的16.7%(2683.5÷(5367+5367+2683.5+2683.5)],其生活费计算为2683.5元/年×16.7%×3年=1344.4元。前三年计算后,原告张某乙、张明德、王瑞莲的扶养年限还应计算8年、15年、17年。此三人前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超过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故还应按比例进行调整分摊。张某乙占总和的20%(2683.5÷(5367+5367+2683.5)],其此八年的生活费计算为2683.5元/年×20%×8年=4293.6元,张明德占总和的40%(5367÷(5367+5367+2683.5)],其此八年的生活费计算为5367元/年×40%×8年=17174.4元,王瑞莲此八年的生活计算为17174.4元。前十一年计算后,原告张明德、王瑞莲的扶养年限还应计算7年、9年,此二人前七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超过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还应按比例进行调整分摊。张明德、王瑞莲各占总和50%,故二人此七年的生活费均计算为5367元/年×50%×7年=18784.5元。原告王瑞莲剩余的2年扶养年限所主张的生活费未超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为5367元/年×2年=10734元。综上,原告张明德、王瑞莲、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41272.23元、52006.23元、1344.4元、5638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0260.86元。综上,五原告因张厚刚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555554.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434554.86元(555554.86元-110000元-11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赔偿130366.46元(434554.86元×30%),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的130366.4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23848.14元(130366.46元×(1-5%)],余下6518.32元由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扣除被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233848.14元(110000元+123848.14元)中赔偿原告220366.46元,支付���告荣恒汽车运输公司1348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德、王瑞莲、先永春、张某甲、张某乙因张厚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555554.86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公司赔偿1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赔偿220366.4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张明德、王瑞莲、先永春、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荣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张明德、王瑞莲、先永春、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2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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