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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肖丽青与王孟元、张进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青,王孟元,张进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肖丽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王孟元,男,汉族被告张进芝,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青岛城阳春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丽青与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王孟元及其与被告张进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王孟元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化工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艾伟所驾驶的右侧顺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肖丽青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孟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丽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2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疤痕修复费10000元、护理费3522.74元(32145元÷365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元、车损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4995.9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总计118193.4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与艾伟发生的本次事故中,艾伟及原告存在过错,且艾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审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被告王孟元是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进芝名下,同意在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参照原告证据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王孟元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黑龙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工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顺行艾伟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肖丽青)相撞,致车损,艾伟、原告肖丽青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孟元驾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艾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孟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急诊,于2013年7月5日以“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面部多发伤)”入该院医学美容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59.81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9315.44元。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4275.25元。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唐祖霞、艾伟进行陪护,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522.74元(32145元÷365天×20天×2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面部疤痕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到该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686号、第2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被鉴定人肖丽青面部多发伤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肖丽青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肖丽青面部多发伤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50元。原告肖丽青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主张疤痕修复费1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1张计2000元、艾伟与原告肖丽青签订的权利转让书以及购货人为艾伟的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艾伟是车辆的购买人,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艾伟将主张车损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肖丽青,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被告认为,购车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事故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该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艾伟是车辆所有人;原告也非车辆所有人,不能主张该项损失。原告还主张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孟元为原告垫付费用28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购车发票,本次事故中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艾伟,艾伟将主张车损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肖丽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3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孟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孟元与艾伟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孟元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进芝作为鲁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王孟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连带赔偿其中的70%。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4275.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3522.74元(32145元÷365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施救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告作为一名花季少女,面部损伤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鉴定的疤痕修复费,已经在2013年10月7日实际发生,本院已经支持了该部分的医疗费,原告同时主张疤痕修复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2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522.74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145.99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75.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的14675.25元,由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0272.68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70.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施救费、车损费共计2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先承担2000元,超出的200元,由被告王孟元、被告张进芝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40元。被告王孟元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为原告垫付费用超出所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丽青经济损失人民币98270.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孟元领取其中的18087.32元(28500元-104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孟元赔偿原告肖丽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0412.68元(10272.68元+140元),已付清。三、被告张进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对原告肖丽青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453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3314元,由被告王孟元承担220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