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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与张秀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张秀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539号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上园子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2359083-3。法定代表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楠,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平,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法务。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以下简称龚平加工厂)与被告张秀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楠,被告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加工厂诉称:原告与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烤鸭制作合作协议,因此项目原告才临时雇佣被告为金百万烤鸭制作提供服务,现此项目合作已经结束,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做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50元。被告张秀平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秀平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龚平加工厂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龚平加工厂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3.龚平加工厂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4.龚平加工厂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187号裁决书,裁决:1.张秀平与龚平加工厂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龚平加工厂支付张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3.龚平加工厂支付张秀平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50元;4.驳回张秀平其他申请请求。龚平加工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张秀平主张自2013年1月5日与龚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工作证明记载:兹证明李猛、于海龙、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王敬霞、刘爱娟、孙秀平9人系我单位员工。刘爱娟、张秀平从事做饭工作,主要给本单位所有员工做一日三餐,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日三餐在本单位食堂吃。于海龙、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王敬霞在本单位从事开生工作(就是开鸭子)及开生前挑选白条鸭及鸭子入完库后装箱,卫生工作等等。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吃住全部在本单位。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并加盖有龚平加工厂公章。就上述工作证明,张秀平称:其在龚平加工厂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道是谁支付工资,但听说其是给金百万制作烤鸭,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与金百万存在劳动关系;在与金百万的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金百万提交了上述工作证明,证明其与龚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仲裁委撤诉,并从仲裁委拿到上述工作证明。龚平加工厂对上述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并称:其与金百万签订了烤鸭制作协议,其承接金百万的烤鸭制作项目,张秀平实际向金百万提供劳动。就此,龚平加工厂提交了2012年3月1日其与金百万签订的《烤鸭制作合作协议》。《烤鸭制作合作协议》记载:甲方金百万,乙方龚平加工厂;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为建立起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特签订本合同,就供货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为更好的为顾客提供美味佳肴,乙方承接烤鸭制作项目。2.根据项目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人员的工作地点(以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主,如在甲方地点工作,乙方需承担相关费用)。……11.本协议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终止或续签协议。张秀平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另,双方均认可张秀平的工作地点为龚平加工厂。张秀平于2013年6月28日向龚平加工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龚平加工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依法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龚平,公司名称为龚平加工厂,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上园子村东。邮寄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6月29日由本人收签收。庭审中,龚平加工厂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京顺劳仲字第5607—5615号,张秀平等9人与金百万劳动争议仲裁案卷宗材料。该仲裁案件审理期间,金百万提交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猛、于海龙、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王敬霞、刘爱娟、孙秀平9人系我单位员工。刘爱娟、张秀平从事做饭工作,主要给本单位所有员工做一日三餐,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日三餐在本单位食堂吃。于海龙、朱园园、闫继晓、潘乐飞、李风阁、王敬霞在本单位从事开生工作(就是开鸭子)及开生前挑选白条鸭及鸭子入完库后装箱,卫生工作等等。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吃住全部在本单位。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并加盖有龚平加工厂公章。龚平加工厂认可该工作证明是其向金百万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邮寄详情单、邮件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秀平提交的工作证明记载其为龚平加工厂员工,龚平加工厂以其公章管理混乱为由不认可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另,在张秀平与金百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金百万亦提交了载有相同内容的工作证明一份,而龚平加工厂认可金百万提交的工作证明是其出具。故本院对上述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张秀平主张其与龚平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龚平加工厂虽主张张秀平实际向金百万提供劳动,并提交其与金百万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未显示张秀平的相关信息,且该协议明确记载“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人员的工作地点”,而龚平加工厂亦认可张秀平的工作地点为龚平加工厂,故本院对龚平加工厂所述其与张秀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龚平加工厂对与张秀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龚平加工厂未提交充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秀平主张其与龚平加工厂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依据上述规定,龚平加工厂对张秀平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义务。龚平加工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张秀平所述工资数额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龚平加工厂未与张秀平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张秀平支付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秀平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张秀平于2013年6月28日以龚平加工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龚平加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龚平加工厂虽不认可收到张秀平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邮寄详情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为龚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龚平,公司名称为龚平加工厂,地址亦为龚平加工厂注册地址,且该邮件于2013年6月29日由本人收签收,故本院对龚平加工厂未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龚平加工厂已经收到上述邮件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龚平加工厂未依法为张秀平缴纳社会保险,张秀平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龚平加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秀平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与被告张秀平自二○一三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支付被告张秀平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支付被告张秀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龚平禽类加工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晨蕊人民陪审员  孙宝明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