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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康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祥铭;康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李祥铭。 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君。 原告李祥铭与被告康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入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合伙经营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食堂承包项目;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收益金2000元/月,每季度的20号之前支付;被告保证原告三年的收益,如被告违约或退伙,须退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及一年的收益24000元。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为了经营管理需要,追加出资2300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收益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的项目收益金48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入伙出资5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和一年的收益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祥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入伙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入伙投资款53000元及自借款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祥铭与康君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入伙协议》,主要约定:李祥铭出资30000元,加入康君在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的食堂承包项目,李祥铭不参与经营管理;李祥铭每个月付与康君2000元的项目收益金,按季度支付,当月季度的20号之前支付;总合作年限三年(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康君保证李祥铭三年的收益,如一年不到康君退出合作协议,将付给李祥铭违约金9000元和一年的收益24000元,并退还本金30000元;如一年后康君退出合作协议,康君支付李祥铭三年收益的10%违约金9000元;三年期满后,康君退还李祥铭本金30000元,合作终止。同日,康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祥铭入伙资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君未支付李祥铭任何项目收益金。 在审理中,李祥铭向法庭申请证人袁定富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3月又给付康君23000元的事实。袁定富作证,称其与李祥铭、康君均系原来成都餐厅的同事,后成为朋友,2012年3月中旬,李祥铭在其家里,康君开车来取钱,李祥铭用现金支付给康君,但不清楚交的什么钱,也不清楚康君从事什么项目。 以上事实有李祥铭的身份证信息、康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入伙协议》、收条、证人袁定富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李祥铭与康君签订的《入伙协议》内容来看,李祥铭出资后不参与经营管理,且双方均未对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合伙事项进行约定,故该协议名为入伙,实为借贷。李祥铭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康君未按照约定向李祥铭支付任何一期收益金,故李祥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入伙协议》、并要求康君退还其出资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主张的30000元系康君出具收条予以载明,本院予以支持;而剩余23000元虽有证人袁定富予以作证,但袁定富称不清楚交的什么钱,也不清楚康君从事什么项目,而李祥铭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3000元的用途,故对李祥铭该部份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祥铭要求康君支付自借款之次日起即2011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并非投资次日,双方间为借贷关系,收益金实为借款利息的约定,该收益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而李祥铭变更请求为按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出借资金主要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李祥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祥铭款项3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祥铭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祥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康君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李祥铭预交,由被告康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祥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胡 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逢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