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源包装厂与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源包装厂,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66号原告:绍���县华源包装厂。负责人:梁忠沅。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原告绍兴县华源包装厂为与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萍组成的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绍平商初字第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源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源包装厂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纸箱,被告付款。原告根据被告需要陆续发货,被告亦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13.31元,双方2013年5月6日结账认可上述欠款金额。原告获悉被告近来经营不佳,生产处于关停状态,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也一直未予支付。因原告厂小利薄,货款久拖不还,将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为此,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82713.31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日至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13.31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开始有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期间原告陆续供纸箱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14.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57.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绍兴县华源包装厂按约将纸箱提供给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然被告在收货后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单,到2013年4月26日止,被告所欠货款为237714.14元,同时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经催讨后被告又支付了155000元,那么被告所欠的货款到同年5月6日应为82714.14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2713.31元,虽然对此原告作了解释,但这个解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而其提交的后一份对账单上明确注明:“2013.5.6止未付款63057.12元未开票19656.19元”,所以本院认定到2013年5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3057.12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82713.3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华源包装厂货款人民币63057.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华源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2788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负担21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