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生女孩赵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去北京打工,2013年5月2日被告未回我们租赁的房屋,后经问被告打工的超市经理才知道5月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与一男子外出,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宿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生女孩赵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去北京打工,2013年5月2日被告未回租赁的住处,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服务终端系统给被告汇款1000元。原告陈述在北京打工期间双方未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生育孩子,生活中有点磕碰也是难免的,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多进行沟通,相互谅解,矛盾是可化解的。原告未提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做和好夫妻关系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成凯审 判 员 崔明海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