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刘奇峰与李安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峰,李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刘奇峰,男,199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国,男,195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汉阳,祁阳县司法局梅溪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刘奇峰与被告李安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代理人黄耀明、被告李安国及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峰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随父母在被告经营的排档与被告结算米粉钱及装粉箱子时,因为箱子数目双方发生争执并吵了起来,在争吵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划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将原告划伤,导致原告身体上、经济上受到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5.50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305元,共计9384.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祁阳县公安局潘家埠派出所对原告母亲汤某莲、被告李安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划伤原告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情及评估情况。5、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后所花费用情况。被告李安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父母为一个装粉箱子争吵了几句,原告冲入被告的排档拿起菜刀在被告儿子身上砍了两刀,羽绒服被刀砍烂,被告见原告气势汹汹,于是拿起另一把菜刀举起以防不测,这时,原告父亲来抢被告手中的刀,原告用刀来砍被告,原告的头部碰在被告手中的刀上,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用刀划伤原告不是事实。同时,原告在第二天,骑摩托车拿着菜刀又冲到被告的小店,先在门上了两刀,随即在被告的腰部砍了一刀,并将被告妻子踢倒在地,尔后扬长而去。综上所述,被告并未用刀砍人,被告拿刀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而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儿子李某林衣服一件,拟证实原告将被告儿子的衣服砍破的事实。2、证人陈某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拿刀砍被告的儿子,被告拿把刀举起,原告父亲去抢,原告头一偏了一下,就把原告划伤了的事实。3、证人傅某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第二天,原告骑摩托车来到被告的排档,从尾箱拿出一把菜刀,先在门上砍了两三下,后冲到屋里,几分钟后,原告出来将被告妻子踢倒在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汤某莲是原告的母亲,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诉状上不一致,与被告李安国的陈述相矛盾,证人汤某莲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李安国的询问笔录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记录上是原告的陈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CT报告单证明原告头部没有问题,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陪护一人休息10天有异议,因与事实不符,原告伤后第二天还骑摩托车到被告店里闹事,康复费600元应提供医疗发票。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住院费发票有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没有陈述这一事实,并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香系被告租房开店的店主,其证言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认定证据效力,对证据2系当时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找原告的母亲及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李安国的陈述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母亲汤某莲的证言,因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其陈述被告拿刀将原告左后耳根上部剁了一刀等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意见2提出异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将酌情考虑,其它的部分证实证据效力,对证据4系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陈某香系在场人,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随其父母三人来到被告在祁阳县潘市镇经营的某某排档结米粉钱,并收回装粉的箱子,因少了一个米粉箱子,与被告妻子及儿子发生争执,原告讲少一个算了,以后不送粉了,被告讲不送,不准从潘市镇过,原告即从店里拿起一把菜刀,去砍被告的儿子,此时,被告也拿起一把菜刀,将刀举起,原告父母来抢被告手的刀,在争抢中,原告的头部被刀划伤。原告伤后第二天,骑摩托车冲入被告店内,手持菜刀威胁被告,并将被告妻子踢倒在地。原告伤后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原告被他人致伤头部,其左侧头皮裂创、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2、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壹人陪护壹拾天;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3年2月14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期康复费陆佰元。3、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伍佰元。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后所受损失:医疗费3330.50元,鉴定费305元,误工费1819.70元(农、林、牧职工年平均工资21836元÷12个月=1819.70元),陪护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39.20元,原告后期康复费600元,因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考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的争执中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原、被告承担相应的的责任。原、被告为一只米粉箱子发生争执,被告出言过激,原告先持刀威胁,在起因上原、被告均负有责任,原告父母在抢夺被告手中的菜刀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刀划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第二天,又持刀冲入被告店内,踢倒被告妻子,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是不当的。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40%和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奇峰因伤所受损失共计6639.20元,由被告李安国承担3983.52元,其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新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