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德保与张爱国,娄根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娄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在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受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娄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9月16日,其通过无锡市爱国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爱国房产服务部)提供的中介服务与周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周某某将无锡市某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约定由爱国房产服务部负责办理转产手续。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向爱国房产服务部支付了转产费用,王某某实际入住上述房屋。但之后,王某某发现上述房屋的产权已于2004年8月过户至娄某某名下,王某某多次��求将上述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张某某虽承诺办理转产手续,但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未予办理,人亦不知去向。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无锡市某房屋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娄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原系周某某承租的公房,2003年9月王某某通过中介方爱国房产服务部与周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将讼争房屋使用权出售给王某某,房款12.6万元。2003年10月15日,爱国房产服务部向王某某出具收据两份及收条一份,金额为12.6万元、1500元及2000元,载明的收款事由分别为购某新村XXX号XXX室房款、中介费及更正讼争房屋使用权手续费。2003年10月21日,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内容为收到房款12.6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王某某与无锡市崇安区房产管理局崇安寺房产管理所就讼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后由王某某入住该房屋至今。2003年11月24日,爱国房产服务部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王某某关于讼争房屋的租赁契约、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使用权转产费用2.3万元。2004年8月,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娄某某名下,张某某为共有权人。另查明,爱国房产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系张某某,2010年11月18日,爱国房产服务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王某某提供由张某某、娄某某于2004年8月签署的声明一份,上面载明:“某新村XXX号XXX室产权王某某所有,由于变产原因,故变更手续由爱国房产负责办理,时间定于二00五年八月底将王某某产权证交还产权所有人(王某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爱国房产负责。”在该份声明中王某某的“宝”字上方���写有“保”的字样,在字样上均盖有张某某的私人印鉴。王某某称“宝”字系张某某笔误,后由张某某更正并盖章,王某某并以该份声明证明讼争房产应归其所有。审理中,王某某并提供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王某某通过电视台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承认王某某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收据、收条、声明、房屋产权证、视频录像光盘、工商登记资料、居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购房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收据、收条、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通过爱国房产服务部作为中介方购买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的事实,后王某某向张某某经营的爱国房产服务部支付了转产费用,并提供了转产所需的相关材料,张某某、娄某某却擅���将该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此种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张某某、娄某某在事后出具的声明明确上述讼争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但一直未予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王某某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王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7820元(含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20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张某某、娄某某负担。张某某、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王某某。��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蔡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