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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四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梁玉国与于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国,于海,文登市文登营镇方格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国,男,汉族,农民,1945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男,汉族,农民,196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文登市文登营镇方格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润海,主任。上诉人梁玉国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经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系文登市文登营镇方格窑村(以下简称方格窑村)村民。2002年5月10日,原告梁玉国与方格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诉争的位于邓丙房门前的0.83亩、看牛道1.45亩,共计2.28亩土地。自2002年起,原告将包括诉争2.28亩在内的4.5亩土地,转租给被告于海耕种,租金为170元/年。2007年12月5日,原告因担心其母亲去世后村委会收回土地,故原、被告经方格窑村会计刘玉丽主持,将原告承包的诉争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刘喜林耩顶土地进行了交换,并在双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予以相应变更。原告梁玉国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内容如下:“邓丙房门前0.83亩沿华南看牛道1.45亩2007年12月5日转给于海刘喜林讲顶1.46亩2007年12月5日转来于海经手人;梁玉国于海刘某”。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于海自二零零六年底起,每年付梁玉国地金壹佰柒拾元整。同意人:于海梁玉国”。原告称该协议是指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4.5亩土地的租赁协议。被告于海称该协议指4.5亩中除诉争土地外的2.22亩土地的租赁协议。庭审中,原告称土地承包合同中变更内容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加盖,对承包合同中如何出现上述变更内容不知情。经查,(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载明,梁玉国自认土地承包合同中手印系其加盖。2013年4月25日,原告梁玉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邓丙房门前的0.83亩和看牛道1.45亩,共计2.28亩土地。被告于海辩称,原告所诉2.28亩土地已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互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可证实相关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方格窑村委会辩称: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是上届村委会经手处理的,本届村委会对此不知情。另,原被告之间土地如何经营是其自己的事情,村委会无权干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提交法庭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双方交换土地经营之内容,而原告在(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案件中自认该合同中手印为其本人加盖,该事实与经手人刘某陈述一致,故对原、被告达成一致交换土地经营之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将诉争的位于邓丙房门前的0.83亩、看牛道1.45亩土地与被告于海承包的位于刘喜林耩顶1.46亩土地进行交换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互换经营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诉争土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未载明具体租种土地的范围,其据此主张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系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玉国要求被告于海返还位于邓丙房门前的0.83亩、看牛道1.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梁玉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并未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只是将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每年收170元。双方商定被上诉人不能私自栽种果树,被上诉人却私自栽种。因此,双方诉争土地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互换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互换还是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生效判决认定,2007年12月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将诉争的位于邓丙房门前的0.83亩、看牛道1.45亩土地与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刘喜林耩顶1.46亩土地进行交换耕种,交换时双方由村委会会计刘玉丽对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在(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案件中自认该合同中手印为其本人加盖,该事实与经手人刘某陈述一致,故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达成一致交换土地经营之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并未盖印同意,只是出租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互换经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