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聂蕊与武振远、武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聂蕊;武振远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乐执字第266号 申请人:聂蕊,女,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执行人:武振远男,汉族,农民,现住现住乐亭县。 申请执行人聂蕊与被执行人武振远,武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武振远,武永达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确定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分别为25586.54元,59701.92元,本案尚余21086.54元·49701.92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4500元·10000元,本案尚余21086.54,49701.92元未能有效执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余21086.54元,49701.92元,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乐亭县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暂时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向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2)乐执字第88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守国 审 判 员 崔士强 审 判 员 王英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