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刘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万刚,王兴国,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强,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刚,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王兴国,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强与被告刘万刚、被告王兴国、被告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输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刘万刚、王兴国委托代理人王仁军,被告民安财险东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8时许,刘万刚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刘万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民安财险东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6184元。被告刘万刚辩称,我系王兴国雇佣司机,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应由王兴国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兴国辩称,我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大地运输公司经营,在民安财险东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民安财险东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刘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鲁J**宝马牌BMW7251GL轿车损失15554元。3、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0元。4、停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80元。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鲁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车损15554元;2、鉴定费450元;3、停车费180元,共计16184元。被告民安财险东阿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对车损费、停车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刘万刚、王兴国对原告的证据和诉求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鉴定费450元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故原告证据1、2、3、4、5、6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18时许,刘万刚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北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刘万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认定鲁J×××××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5554元。另查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兴国,挂靠于大地运输公司经营,在民安财险东阿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强与刘万刚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刘万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万刚应对给原告张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刘万刚系王兴国的雇佣司机,故其责任应由王兴国承担,大地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民安财险东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民安财险东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车损15554元;2、鉴定费45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3、停车费180元,共计16184元。被告民安财险东阿公司应在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84元(16184元-2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东阿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2184元。因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损失,故被告王兴国及大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强造成的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原告张强财产损失12184元。二、被告王兴国、东阿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王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秦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广选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9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法官寄语交通违章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精神痛苦。大家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尽力减少或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创和谐的交通环境。主审法官王茂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