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腾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万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上黄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475-0。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贤勤,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万丽娜,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万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贤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30号假日滨江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5.80元,公摊费102.21元,二次供水费258.50元,滞纳金777.75元,共计人民币2064.26元,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被告万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2月14日,该公司就重庆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商住小区与重庆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大堤上黄段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多层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55元/月·平方米;高层一层、二层0.60元/月·平方米;高层三层以上(含三层)0.95元/月·平方米。合同每3年续签一次。被告万丽娜系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30号假日滨江花园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62.09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及业主公约的规定,被告万丽娜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77.09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5.08元,公摊费102.21元,二次供水费258.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25.08元,公摊费102.21元,二次供水费258.50元,滞纳金777.75元,共计人民币2064.2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请求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925.08元,公摊费102.21元,二次供水费258.50元,共计1285.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房屋产权档案信息、原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合法成立的物业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但未付清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共计128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万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85.79元。如被告万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丽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