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侯艳红与霍艳伟、吴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红,霍艳伟,吴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2583号原告侯艳红。被告霍艳伟。被告吴艳霞,系霍艳伟的妻子。原告侯艳红与被告霍艳伟、吴艳霞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艳伟、吴艳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从事养殖经营活动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除给付部分饲料款外,尚欠45000元饲料款未还,二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写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到现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霍艳伟、吴艳霞偿还原告饲料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一张欠款证明,载明:“证明,今欠金地饲料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曹庄村吴艳霞,霍艳伟.2013.3.10.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被告霍艳伟、吴艳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霍艳伟、吴艳霞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侯艳红经营、销售饲料,被告霍艳伟、吴艳霞搞养殖行业,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3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款证明,载明:“证明今欠金地饲料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曹庄村:吴艳霞、霍艳伟,2013.3.10.”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所欠饲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款证明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45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饲料款不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艳伟、吴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艳红45000元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