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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金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道平诉许伟、姚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平,许伟,姚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王道平。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伟。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茜。原告王道平诉被告许伟、姚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平诉称:2011年7月3日,二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道平人民币壹拾叁万零元整(¥130000)到2011年10月3号还清到期不还我愿承担每日2%的利息许伟姚茜2011年7月3号”;2、户名为孙丽珍的银行取款凭证三份及孙丽珍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证人手中转款120000元;3、二被告婚姻登记的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借贷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13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曾经于2011年8月9日借本案原告6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胁迫被告,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2%的利率计算两个月的利息72000元,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且将日期书写为2011年7月3日,故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到现金13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4、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数额为60000元的借条,证明本案130000元的借条是由60000元按照每日2%的利息计算两个月合计而成;5、本院处理双方60000元借贷关系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被告姚茜未出庭答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及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6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许伟对2011年7月3日的借条上其本人签名不持异议,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受原告胁迫书写了数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3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伟、姚茜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3日,许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二支付利息,130000元现金的来源为原告自有现金10000元及原告从孙丽珍处筹集的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130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伟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原告胁迫书写了数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其关于130000元借款的形成仅为个人推算,无事实依据;原告对出借款项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原、被告之间发生了13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姚茜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姚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姚茜偿还原告王道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许伟、姚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胡西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