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叶某某,女,1978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许贵富,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8年12月29日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路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富、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懒惰,从不做家务事,也不讲个人卫生,小孩也是原告一手照顾,且被告对原告和家庭均不关心、照顾,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训斥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及小孩。现因被告未能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多次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生之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很爱原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因为家庭中的一点矛盾,曾打过原告,但被告也曾被原告打过,且被打得很重,并因此受伤被急救。被告因为工作时间较长,而原告工作相对比较轻松,故被告承担家务较少,但被告仍坚持每天早上送儿子上学,风雨无阻,且被告在难得休息期间在家里也是干家务事的。在原告离家外出居住期间,被告将家里整理得比原告在家时还干净整洁,儿子也称被告现在变得很勤快。被告想到的都是原告的好,也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自己对她关心不到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现就读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附属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会因为被告承担家务较少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偶有相互殴打情况。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两年左右后才结婚,双方有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然因为性格、承担家务劳动等原因而产生摩擦和矛盾,亦属正常现象,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克服性格的冲动,在矛盾刚出现苗头时就加强沟通,避免以不恰当的方式使矛盾升级,从而使家庭矛盾得以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得以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宋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