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吕某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华阴市人,住华阴市华西镇。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陕西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本人在安康上大学时与被告徐某相识,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因为年经涉世不深,对被告了解不够,只凭借一腔热情感情用事。2009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甲,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渭南家中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双方在2012年2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少有效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2年回到渭南家中,已经分居一年,在此期间被告也不给原告及小孩生活费。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吕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适当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华阴市华西镇南严村村委会证明及华阴市童乐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小孩出生后一直是在原告家中生活,并由原告父母在抚养的事实。4、原告父母签字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自愿照顾吕甲。5、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之事在本院经过立案调解并达成一致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应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及吕甲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吕甲在华银市华西镇生活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父母出具的愿意抚养吕甲的声明,予以认可。证据5系离婚协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查明,原告系渭南市华阴市人,2005年在安康上大学时认识被告徐某,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甲,2012年2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同居,感情尚好。后因生活习惯等差异导致矛盾产生。2010年原告将小孩吕甲带至华阴娘家生活,由原告的父母负责照顾。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后因矛盾激化,原告遂在4月离开被告回华阴娘家,双方正式分居。2013年7月3日原告吕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相识并恋爱,同居三年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差异发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进行有效的交流便能消除误会并和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