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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惠惠与孟东东、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惠,孟东东,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孙惠惠。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东东。被告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唐庄村。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原告孙惠惠与被告孟东东、徐州永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永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徐州永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田、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时耀、夏翠艳出庭作证。被告孟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惠诉称,2013年7月8日19时许,孟东东驾驶苏C×××××号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四青段,与孙惠惠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惠惠受伤、车辆受损。苏C×××××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协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83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1200元(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3个月+后续治疗45天)、护理费3600元(住院21天+后续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住院21天+后续治疗1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49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580元、评估费170元,共计62863.5元。被告孟东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州永铸公司辩称,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孟东东是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依法在投保范围内由第三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是不确定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由维修部门出具的拖车及施救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维修部门并非法定施救人,所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吕宝智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交税凭证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经验状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如吕宝智从事小吃生意,那么原告提供的金鹏车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至起诉之日共计50天,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一天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车辆损失,车损认证结论书认定的车损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800元,且车辆并非原告所有,车损不享有诉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吕宝智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交税凭证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经验状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小吃店一直在经营,另吕宝智如从事小吃生意,那么原告提供的金鹏车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故原告的误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0天。护理费按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许,徐州永铸公司的驾驶员孟东东驾驶徐州永铸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结构货车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四青段,与孙惠惠驾驶的吕宝智所有的苏C×××××号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孙惠惠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东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惠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惠惠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同年7月15日进行名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的手术,2013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1、肩关节适当活动锻炼;2、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3、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告知患者如不遵医嘱,有内固定断裂、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再次手术可能。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539.5元,出院后因复查花费医疗费292.8元,共计24832.3元,其中被告徐州永铸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100元。2013年9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苏C×××××号摩托车的价格进行了认证,结论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认证价值4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元、拖车及施救费580元。另查明,孙惠惠与吕宝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孙惠惠与吕宝智租赁了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供销大楼北面2号门面房从事酱饼小吃经营;苏C×××××号货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车损认证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证人时某、夏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基于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的及时调查及相关交通法规规定作出的综合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本院对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苏C×××××号货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孟东东系被告徐州永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州永铸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作为苏C×××××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徐州永铸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州永铸公司承担。原告孙惠惠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24832.3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1483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州永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100元,双方可庭外自行协商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18元/天);3、营养费300元(住院20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全天从事小吃经营,故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8943元[(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30天)81.3元/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单因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626元(住院20天×81.3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包括车损4900元、评估费170元、拖车、施救费580元,共计5650元,有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及拖车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需要拖车、施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车主吕宝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有权对车损进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为32012.5元。由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惠惠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9143.5元,由被告徐州永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对被告徐州永铸公司应承担的9143.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孟东东、徐州永铸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因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孟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惠惠228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惠惠9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徐州永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