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新冬与张会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冬,张会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46号原告李新冬,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堂,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平度市云山镇小河子村。委托代理人钟宝杰,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新冬与被告张会堂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冬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告张会堂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冬诉称,原、被告均在同和办事处驻地从事面食加工。2013年4月12日晚六点左右,被告纠集数人抢占原告的摊位,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伙同他人当晚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奋起抗争自卫也打伤被告,原告之伤经公安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之伤为轻伤。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过程中,原告赔偿了被告的所有损失,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4448.38元。其中医疗费1147.1元,误工费1980.88元,护理费900.4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二、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堂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伤害原告。二、原告先伤害被告并构成轻伤,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共放弃25000余元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村崔侯路鸿运快餐门前因烤面筋一事与临摊烤面筋的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及脖子、左胳膊处打伤,原告用拳头将被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辛庄卫生所进行输液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外伤,头部外伤反应,花医疗费1147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5日,平度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半月。2013年4月30日,平度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七天。2013年5月,被告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1、李新冬一次性赔偿张会堂各种损失30000元;2、张会堂的所有损失已全部赔偿终结,此后张会堂不再追究李新冬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3、张会堂对李新冬表示谅解,要求对李新冬从轻处罚。2013年7月29日,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辛庄卫生所的收据、处方、证明,云山镇辛庄卫生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2013)平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调查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作为生意上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双方均受伤,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之伤构成轻伤,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被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受伤并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就近到卫生所治疗所花医疗费,原告提供该卫生所的证明、处方及收款收据,且原告期间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药费及处方、证明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7元、误工费1980.88元(90.04元/天×22天),护理费900.4元(90.04/天×10天),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均提交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1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张会堂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未就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一并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堂赔偿原告李新冬经济损失1304.48元(4348.28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李新冬负担78元,被告张会堂负担3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