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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何智强与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强,杨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何智强,男。被告杨金平,男。原告何智强与被告杨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强诉称,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杨金平亲笔写下借条并签名,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以后,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杨金平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未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金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杨金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立具了借条,即“今借到何智强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被告借款以后,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迟偿还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平向原告何智强借款2.5万元,并立下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杨金平应当偿还原告何良万借款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平偿还原告何智强借款2.5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由被告杨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中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