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伟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伟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邢晓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伟杰,男,汉族,34岁,住漯河市。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伟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开始漯河市淞江芳园东区提供物业管理费服务。被告郑伟杰自2011年购房入住,成为本小区25号楼1003房的业主,自入住以来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已累计欠物业费5161.32元(面积159.3×0.9元/平方×12×3年)、滞纳金360元(0.5元×30天×12月×2年),车位费1080元(360元×3年),以上合计:6601.3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物业管理等费用合计660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漯河市淞江芳园东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漯河市淞江芳园东区业主委员会将漯河市淞江芳园东区委托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4元/月,高层住宅每平米0.9元/月。合同签字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入住漯河市淞江芳园东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郑伟杰系淞江芳园东区25号楼1003号房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59.3平方米,因该房系郑伟杰购买的二手房,买房后郑伟杰未及时向物业公司进行登记,2012年4月8日,郑伟杰对房屋进行装修向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淞江芳园东区25号楼1003业主由于本人装修厨房、卫生间、客厅、卧室需地面开凿走线走水管,物业公司客服人员多次上门协调劝阻,物业公司已尽到监管责任,本人愿意做出承诺:日后因地面开凿出现情况所带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一切后果与物业公司无关。承诺人:郑伟杰,2012年4月8日。”后郑伟杰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但被告郑伟杰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郑伟杰支付2012年4月(装修入住之月)至8月(原告起诉之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293.92元。同时表示车位费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淞江芳园东区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郑伟杰作为淞江芳园东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郑伟杰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伟杰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郑伟杰购房的系二手房,买房后郑伟杰没有向物业公司进行登记,庭审中原告要求物业管理费从郑伟杰实际入住该房进行装修时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月,即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符合常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伟杰应缴纳的物业费用为2293.92元(159.3平方米×0.9元×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9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