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与XX、罗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XX,罗明芳,重庆市江津区宏达机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1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江津区几江大同路小什字,组织机构代码90359930-9。负责人:苏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华,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明芳,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达机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都蜀果4号楼1-2-3。(无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向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与被告XX、罗明芳、重庆市江津区宏达机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几江支行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