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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聂许利与刘根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许利,刘根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22号原告聂许利,女。委托代理人李随义,男。被告刘根生,男。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聂许利诉称,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在娘家生活,被告不管不闻,我们的关系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请求判处,抚养孩子。被告刘根生辩称,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和好,共同生活。我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3月依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10月19日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父亲残疾,母亲体弱多病,经济拮据,家庭困难。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吵架,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解除。孩子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应不改变她的生活习惯和教育环境为宜,故刘某某宜随原告生活;被告理应承担其孩子抚育费,但被告家庭困难,经济拮据,实无力承担,故暂不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刘某某随聂许利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代理审判员  剡 欣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