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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洋、许新珠、连云港畅坤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舜钢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畅坤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舜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洋,许新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被告连云港畅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被告连云港舜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珠。被告于洋。被告许新珠。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畅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坤公司)、连云港舜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被告畅坤公司在原告处授信叁佰万元,其中2012年4月13日,原告下属通灌支行与被告畅坤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坤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未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畅坤公司支付了款项;2012年4月13日,原告下属通灌支行与被告畅坤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畅坤公司出具肆佰万元汇票,日期自2012年4月13日止2012年10月13日,合同另约定了保证金以及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转作逾期贷款并计利息等内容,现原告垫付后已转作逾期贷款贰佰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归还票号3170005120257321本金67218.28元和5138.88元,合计72357.16元)。另被告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畅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27642.8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下属通灌支行与被告��坤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畅坤公司出借100万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畅坤公司与原告下属通灌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汇票,出票人连云港畅坤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3日,汇票金额肆佰万元正,被告畅坤公司(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10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05‰计算。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除法律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2年4月13日,被告畅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给连云港宁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畅坤公司垫付票款200万元,原告垫付后已转作逾期贷���贰佰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两次归还票号3170005120257321本金67218.28元和5138.88元,合计72357.16元。剩余款项1927642.84元,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承兑汇票计息标准按月息13.93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畅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畅坤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畅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自愿为被告畅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畅坤公司不履行100万元还款义务时,被告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畅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了票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汇票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付款该款已转为贷款,被告畅坤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尚欠1927642.84元经催要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畅坤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自愿为被告畅坤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畅坤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畅坤公司、舜钢公司、于洋、许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畅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27642.84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00万元利息、罚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1927642.84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932‰计算)。二、被告连云港舜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洋、许新珠对上述债务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8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畅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舜钢贸易有限公司、于洋、许新珠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