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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与刘长鹏、匡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刘长鹏,匡正芳,刘杰,白树红,陈德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营海镇驻地。机构代码:16965398-X。负责人安太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鹏,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正芳,女,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杰,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白树红,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德敏,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与被告刘长鹏、匡正芳、刘杰、白树红、陈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营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鹏、匡正芳、刘杰、白树红、陈德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诉称,根据刘长鹏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刘长鹏发放借款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刘长鹏应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刘长鹏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原告本息不还,被告刘杰、陈德敏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匡正芳与被告刘长鹏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树红与被告刘杰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6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律师代理费3560元,共计39560元,并承担2013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鹏、匡正芳、刘杰、白树红、陈德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借款人刘长鹏与原告签订了(胶州营海)个借字(2010)第109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29日止,原告向刘长鹏发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刘杰、陈德敏与原告签订了(胶州营海)保字(2010)第1090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借款人刘长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向刘长鹏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按利率10.3866‰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长鹏未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长鹏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主张被告匡正芳系刘长鹏之妻,被告白树红系保证人刘杰之妻,要求匡正芳、刘杰、白树红、陈德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计算,截止2013年9月29日,刘长鹏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35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与借款人刘长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刘杰、陈德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刘长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长鹏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杰、陈德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刘杰、陈德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长鹏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匡正芳、白树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且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当然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正芳、白树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代理费35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长鹏、匡正芳、刘杰、白树红、陈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营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刘杰、陈德敏对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杰、陈德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长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匡正芳、白树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刘长鹏、刘杰、陈德敏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