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颖路118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刘寅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蔚曾、虞雪芬,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汇凯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良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曾、虞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向其购买染料,截止2013年4月,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308021.50元未付,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2013年1月2日、4月2日、7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询证双方之间的往来账项,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结欠人民币308021.50元,被告核对数据无误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其返还了价值人民币43184.50元的货物,该款应在被告结欠款项中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6483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询函及原告提供的应收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询证函,经被告确认,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021.50元未付,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称被告返还价值人民币43184.50元货物,应属自认,现其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2648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64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60元、保全费人民币2060元,合计人民币5020元,由原告上海谦信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4元,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