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沈某某,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杜某甲,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品行存在问题,存在诈骗、借钱赌博、买彩票或打老虎机等行为,经过原告多次交谈未予改正。现经常有债主上门要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买了一年多的彩票,每星期大约花费100元,也曾打过3、4个月的老虎机,但这些都是以前的事情,现在被告不存在这些情况。至于原告所说的有人上门要债的情况属实,是因为被告做酒水生意亏损245800元,被告兼职做三份工作,现还欠外债18000元。被告有能力很快将这些债务还完,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8年9月14日结婚。1989年2月27日,双方生一女杜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做生意亏损,导致债权人上门追债。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20日,原告搬离住所,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视夫妻感情,加强相互之间在思想、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