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久忠,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其中小女儿杨某甲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生下小女儿后,未能尽到照顾两个女儿的义务,使得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大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万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已经尽了作为妻子对家庭、对丈夫的照顾义务,作为母亲对两个女儿的抚养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生育小女儿后未满一年,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其中小女儿杨某甲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杨某坚持请求离婚,被告林某则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请求法院给予和好机会,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簿、离婚协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系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确定夫妻感情有无破裂为依据。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林某生育小女儿杨某甲后至今未满一年,原告依法不能于此期间请求离婚。希望原被告积极加强沟通,珍惜双方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做到相互尊重、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