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赵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赵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27层。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琦,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芳,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庆贵(系被上诉人赵秀芳之夫),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2日11时30分许,揣某某驾驶苏某某所有的鲁A7G7**轿车沿济南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马屯路口,适遇赵秀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秀芳受伤,两车损坏。当日,赵秀芳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4月2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2618.90元。2013年4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揣某某和赵秀芳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事发路段无交通监控录像,无法确定是谁违反交通信号,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3年7月31日,赵秀芳的伤情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秀芳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限为2个月。诉讼中,赵秀芳与揣某某、苏某某达成了赔偿意见,赵秀芳撤回了对揣某某、苏某某的起诉。另查明,苏某某的鲁A7G7**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关于赵秀芳主张的误工费13696元,赵秀芳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某商店的个体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进销货凭证、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赵秀芳经营由与其丈夫王庆贵姓名共同命名的某商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41088元/年的标准计算。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记载赵秀芳系自己驾车在拉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邦保险公司则辩称,赵秀芳年龄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关于赵秀芳主张的护理费10547.69元,其主张赵秀芳的弟弟赵某某护理71天,按3500元/月计算,提供了赵某某在某公司的工资及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工程师职称证书予以证实,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赵秀芳未提供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赵秀芳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李廷华的护理按9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赵秀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明显过高;关于赵秀芳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提供了修车收据,金额1135元,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财产损失过高,同意赔偿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秀芳与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秀芳的人身、车辆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苏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对赵秀芳造成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苏某某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秀芳的损害予以赔偿。对赵秀芳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秀芳的误工费,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赵秀芳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偿,但都邦保险公司不能证实赵秀芳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其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秀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秀芳以个体户身份经营商店。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41088元/年的标准应赔偿赵秀芳误工费四个月共计13696元。关于赵秀芳的护理费,赵秀芳提供的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公司工资及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工程师职称证书足以证实,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无法律依据,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赵秀芳的护理人员赵某某71天的护理费8283元;赵秀芳未提供护理人员李廷华的护理费用的证据,都邦保险公司按护工标准70元/天赔偿赵秀芳护理人员李廷华11天的护理费770元。关于赵秀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都邦保险公司赔偿300元较为适宜。关于赵秀芳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修车收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都邦保险公司以自己同意赔偿数额200元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秀芳医疗费1万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秀芳误工费13696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秀芳护理费9053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秀芳交通费300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秀芳财产损失费2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五所判款项,限都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赵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都邦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赵秀芳负担。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按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人员赵某某71天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秀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秀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虽然赵秀芳年龄已经达60岁,但赵秀芳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某商店的个体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进销货凭证、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赵秀芳于2013年期间经营某商店。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关于赵秀芳自己驾车在拉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记载,可以证实赵秀芳具有劳动能力,故赵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零售业410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都邦保险公司主张的护理人员赵某某的护理费问题,赵秀芳提供了护理人员赵某某所在的某公司为赵秀芳出具的赵某某月工资3500元及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工程师职称证书,足以证实赵某某月收入3500元。原审法院根据赵秀芳住院11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认定赵某某8283元(3500元÷30天×71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揣某某驾驶的苏某某所有的鲁A7G7**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